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本市X村X路世纪通讯手机店内,趁店老板王XX和朋友醉酒熟睡之机,将柜台内6部手机和王XX钱包内的100元现金盗走,被盗手机共价值247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饶XX的证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说明,被盗物品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审判员武淑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