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乐、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22时许,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大队值乘的昆明—北京西的T62次客车运行至长沙至武昌间,乘警在X号车厢X号上铺查获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于某,从其内裤中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内有三小袋)红色片剂534粒。经郑州铁路公安局鉴定,重51.6666克,为甲基苯丙胺。毒品已上缴郑州铁路公安处。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22时许,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大队值乘的昆明—北京西的T62次客车运行至长沙至武昌间,乘警在X号车厢X号上铺查获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于某,从其内裤中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内有三小袋)红色片剂534粒。经郑州铁路公安局鉴定,重51.6666克,为甲基苯丙胺。毒品已上缴郑州铁路公安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火车票证实:被告人于某携带购买的毒品乘坐昆明至北京西的T62次列车X号车厢X号上铺,2011年9月21日22时30分列车运行到长沙至武昌区间被乘警查获,其供述携带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经过。
2、提取笔录、清点记录、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均证实被告人于某携带麻古,并藏于某裆内侧乘坐列车被乘警查获并被扣押的情况;经清点,共三袋(蓝色包装袋)分别为,176粒、178粒、180粒,共计534粒。
3、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于某携带疑似毒品三小袋(红色片剂),重量分别为17.0168克、16.8745克、17.7753克,共重为51.6666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4、证人王某、李某乙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于某在列车上被乘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的身份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辽宁省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七百元。以上事实有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锦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罚;于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于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1.6666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于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6年9月20日止。)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焦泽
审判员李某乙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乙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