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曾广齐、陈某团,南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
被告人黄某丁,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江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曾广齐、陈某团,被告人黄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丁在南宁市X区X路X号棋牌室内打牌时,与被害人黄某丙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黄某丁将黄某丙打伤,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左侧泪道外伤性某窄。经法医鉴定,黄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戊、黄某己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诉称,2011年7月25日晚8时许,原告人与被告人在南宁市X区X路X巷棋牌室发生口角而引起争吵,被告人将原告人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给原告人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上的伤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黄某丁赔偿原告人黄某丙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367.03元,误工费3139.77元,护理费159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022.97元。原告人对其主张举证有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门诊病历1本,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2张,出院记录4张,住院费用清单4张,黄某丙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疾病证明书2张,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1份,收费收据12张,收款收据2张,患者信息更改登记表1张,南宁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情况调查表及困难学生申请认定表,出租车发票24张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黄某丁提出合理的医疗费愿意赔偿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丁在南宁市X区X路X号棋牌室内打牌时,与被害人黄某丙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黄某丁将黄某丙打伤,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左侧泪道外伤性某窄。经法医鉴定,黄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1年10月24日,黄某丁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原告人黄某丙受伤后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至8月4日和同年8月9日至8月18日在南宁市二医院住院治疗共18天,支出住院治疗费13212.05元和门诊治疗费1009.99元,共计14222.04元。原告人出院后,医嘱全某四周,原告人误工共46天。原告人因本案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4222.04元,有医疗发票证实,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人系农业户口,按农业年平均工资1765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224.64元(17652元/年÷365天×46天)。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误工费3139.77元,计算不当,不予确认。3、护理费,原告人住院18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169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093.27元(22169元/年÷365天×18天),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1596.17元计算不当,不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天)。5、营养费,原告人已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000元,无医疗机构需要增加营养的意见参照,故不予确认。6、交通费,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00元是合理的,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8459.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戊、黄某己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及原告人举证的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门诊病历1本,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2张,出院记录4张,住院费用清单4张,黄某丙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疾病证明书2张,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1份,收费收据12张,收款收据2张,出租车发票24张,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参照二○一一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黄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8459.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其余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审判员周某萍
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黎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