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43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苏某在尉氏县汽车站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从黄XX的手中买了一辆福田五星牌汽油三轮车,后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在尉氏县X区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刘XX(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595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苏某于2011年4月21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尉氏县人民法院(2011)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的证明,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苏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且后又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苏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