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小燕,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监护人王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湘乡市,住湘乡市X乡X村罗塔屋场组,系被告董某某的姑父。
委托代理人周洁,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米庆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文乐、人民陪审员李伟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贺姗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被告董某某的监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董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小孩的户口与被告在一起。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的楼房一栋(两层共七间)。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正月初三离家出走,双方至今分居已有两年多,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小孩并由被告负担小孩相应的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董某某辩称:双方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楼房一栋属实。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尚未治愈,要求困难帮助x元,分割共同财产x元,分担被告因治病所借债务x元;原告哥哥刘某林借被告的1200元,必须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0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董某,现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小孩董某的户口与被告董某某在一起。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的楼房一栋(两层共七间)。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正月初三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生活。2008年起董某某患了间歇性精神病,经医院治疗后有所好转,尚未完全康复。原告刘某某曾于2009年2月28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2010年3月16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董某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用。被告董某某享有对小孩董某的探望权,原告刘某某有协助的义务。被告董某某有权要求原告刘某某在小孩董某的寒、暑假期间将小孩董某送到被告处生活,原告刘某某应予履行。原告刘某某不得擅自迁移小孩董某的户口,不得擅自更改小孩董某的姓名。
三、原告刘某某自愿给予被告董某某经济帮助x元,该款项由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7月10日之前向被告董某某一次性支付。
四、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与被告董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财产归被告董某某所有。被告董某某治病借款x元由被告董某某负责清偿。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事项。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米庆方
代理审判员唐文乐
人民陪审员李伟洲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贺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