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编号:(2012)苏刑初字第X号
案由:聚众斗殴
主办单位:刑事庭
承办人:
核稿人:领导签发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0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4月18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5月17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5月28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等人合伙在郴州市X村白头岭非法采煤。2009年3月,该村X村民陈某1(另案处理)等人见有利可图便强占该非法小煤窑。为夺回该煤窑,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表妹夫牵线,认识了曹某某、李某乙(均已判刑)、李某乙。被告人陈某某许诺,只要能将该小煤窑抢回来,将分给三人该煤窑一半的股份。同年8月11日下午,为争夺该小煤窑的开采权,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2(另案处理)、陈某1双方决定各自纠集人员在本村斗殴。被告人陈某某安排曹某某、李某乙纠集张某、凌某、张某某、肖某某(均已判刑)等二十余人携带砍刀、管杀等工具租乘罗某的旅游巴士赶往郴州市X村准备斗殴。曹某某、李某乙等二十余人乘车来到该乡后,被告人陈某某即与曹某某、李某乙等人会合并继续乘车来到与对方约好斗殴的大奎上乡X村一个山脚下,并每人从车上拿起一把“管杀”或砍刀下车,而等候在此的陈某2、陈某X组织的大奎上乡X村民早已持械守候在山上。张某举着砍刀带头往山上冲,陈某2、陈某1方的人便朝曹某某、李某乙、张某等人扔石头和自制的燃烧瓶,并用棍棒击打罗某的客车。被告人陈某某见状立刻下车逃离现场,其余人受到对方的攻击后被迫从山上退下来朝宜章县境内的一座山上逃跑。此次聚众斗殴造成罗某轻伤,并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客车严重受损。
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大奎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罗某、陈某3、陈某4、陈某5的证言;3、同案人曹某某、李某乙、凌某、张某、张某某、肖某某的供述;4、同案人曹某某的电话通话清单;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6、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X号鉴定意见书;7、(略)人民法院(2011)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到案说明;9、案件情况说明;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争夺非法利益,纠集多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被告人陈某某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争夺非法利益,纠集二十余名社会闲杂人员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虽具有自首情节,但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胡某某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并纠集多人实施斗殴行为,被告人陈某某是此次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胡某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