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6年初,被告人李某伙同葛某营、王某国(已判刑)、宋××(在逃)在邓州市X乡多次盗窃。共盗窃财物价值x元(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和高集工商所估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2000)邓刑初字第X号、(2006)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葛某、王某、单某、刘某证言、被害人贺一×、刘某×、杨××、贺二×、雷××、刘某×、李××、王×、曾××、卢××陈述,高集工商所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李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强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