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7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9月20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9年11月30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祁东县X镇X路“红莲百货超市”一地摊前,将徐某某放在地摊上的一件红色衣服内的3200元盗走。
案发后,失主徐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9时许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当日13时许,失主徐某某及其家人在祁东火车站将被告人杨某某抓住并扭送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在2009年11月29日上午十点半钟左右,她在风石堰红莲超市前的地摊上买衣服,在试衣服的过程中,她放在地摊上的一件红色衣服内的3200元被扒手盗走,摆地摊的老板看见并告诉了她扒手的相貌特征,当天她没有找到扒手,第二天中午,她和她的家人在火车站找到了扒手,并将那个扒手扭送到派出所。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11月29日上午大概十点多钟,徐某某在他的地摊上买衣服,在试衣服的过程中,他看见一名中年男子盗走她放在地摊上的一件红色衣服内的现金。
4、辨认笔录,由在场目击证人彭某某指认出在地摊前盗窃徐某某的红色衣服内现金的人是被告人杨某某。
5、缴赃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缴获了现金699.5元。
6、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款699.5元发还给了失主徐某某。
7、现场方位图、相关照片,由被告人杨某某指认出盗窃作案现场的地点和方位。
8、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8)刑核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1988年7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衡阳市人民政府劳决字(93)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1993年9月20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2年6个月。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因抢劫、盗窃被国家机关予以处罚,仍不思悔改,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又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案判决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