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路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蔡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MAA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9〕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蔡某某就第x号“MAAM”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x号“ma’am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字母构成相同,两商标分别使用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蔡某某不服〔2009〕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与引证商标在构成方式、写法及所表达的中文含义和发音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正在被提起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可知其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引证商标并未真实使用,相关公众并未注意到此商标,不会与申请商标造成混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9〕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09〕第x号决定的观点,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蔡某某于2006年12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跑鞋(带金属钉)、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运动鞋、帽、手套(服装)、腰带、领带、袜。申请号为x。
引证商标由施复元于2000年2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后的商标专用期限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服装带(衣服)、婚纱。在〔2009〕第x号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
2009年5月26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跑鞋(带金属钉)”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领带、帽、手套(服装)、腰带、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运动鞋、袜”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蔡某某就该“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被驳回的商品类别上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方式、中文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二者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引证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没有实际使用,是一种浪费商标资源的行为,而且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应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该行为或者撤销引证商标。
2009年1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9〕第x号决定。
庭审中,蔡某某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被驳回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并认可引证商标在本案诉讼阶段仍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2009〕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被驳回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做出评述。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虽为图文组合商标,但占较大比例的文字部分无疑是其显著识别部分。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比较,两者在字母的构成和排列顺序等方面基本相同,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可知其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不会与申请商标相混淆。对此本院认为,〔2009〕第x号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并未因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以作为评判申请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引证商标。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2009〕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MAA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