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梧州市电子科技职业技术学校,所在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梁竣庭,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X,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莫焕雄,梧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梧州市电子科技职业技术学校与被告蒙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电子科技职业技术学校委托代理人梁竣庭、被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焕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州市电子科技职业技术学校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欲按照原来的合同条件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不同意,提出修改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要求无理,本应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但考虑到被告在2009年7月才生育小孩,依照《劳动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哺乳期为一年,被告仍处在哺乳期内,依照《劳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项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完全是守法行为。依照《劳动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该延续到被告的哺乳期结束,梧州市X区劳动仲裁委要原告承担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愿就原劳动合同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项的规定,原告不须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梧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申请人同样违法。综上,故请求万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梧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万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某项裁决,依法判决原告不用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以维持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梧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被告蒙某辩称,一、2010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2010年4月份,被告收到原告给的一份内容和原来一样的劳动合同书,2010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对原来的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因为当时被告还在哺乳期,根据法律规定,在哺乳期内可不上夜班,被告要求修改劳动合同内容,明确可免上夜班,但原告一直没有答复。因此,原告认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是续延原劳动合同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如果说是续延原劳动合同,原告应该向被告发出续延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而不是劳动合同书。二、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发给被告劳动合同书,由于原告不同意修改合同,又没有办理续延劳动合同的手续,原告认为是劳动合同延续是没有依据的,所以劳动仲裁裁决合法合情合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工资明细查询单。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1日聘用被告为其学校的英语教师,2009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0年2月28日届满。2009年7月18日开始,被告因生育小孩请产假三个月。2010年5月间,原告发给被告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与原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同。2010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修改合同内容,要求在哺乳期不安排其上夜班,并在合同中载明每月工资标准,原告接到被告的书面申请后没有向被告表明是否同意修改合同,也没有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向被告表明续延履行合同到被告哺乳期届满不再聘用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直到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时止。原告在2010年10月19日发给被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共12个月的实发工资总额为x元,加上每月扣缴社会保险费146.4元,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每月应发工资为1114.23元。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共7个半月的实发工资总额为7012.1元,加上每月扣缴的社会保险费146.4元,7个半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8183.3元。另外,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认为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得不到足额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向梧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补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就业补偿金。梧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应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双倍工资8845.6元,经济补偿金3159.1元,两项合计x.7元;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应为申请人(本案被告)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以证据不足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对以上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及时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后来向被告送达内容相同的劳动合同书的行为表明,原告是愿意继续聘用被告在其单位工作的。原告接到被告要求修改合同内容的书面申请后,没有向被告表明是否同意修改合同,也没有向被告表明续延履行合同到被告哺乳期届满不再聘用被告,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直到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时止。原告长达7个半月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7个半月的双倍工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从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的问题,因目前尚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由于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导致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因此,原告应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2个半月的工资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十六条第(一)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梧州市电子科技职业技术学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给付被告蒙某从2010年3月1日起至10月18日止的一倍工资8183.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85.58元。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梧州市电子科技职业技术学校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笙
审判员周允
人民陪审员蒙某荣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