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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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自有的一辆无牌丰田小轿车载朋友刘某生和“狗屎”(主体不清)回家,从祁东县X镇X巷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车速过快,途经劳动巷X路的十字路口时,与从东向西行驶的刘某乙所驾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和刘某乙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二车相撞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朋友刘某生、“狗屎”三人从车内出来,见刘某乙躺在地上头部流血,便弃车逃离了事故现场。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乙分别在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和衡阳市南华大学附二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并构成10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刘某乙医疗费5000元,原车主谢某某赔偿了刘某乙医疗费6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另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x元(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其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及与他人的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他想救治伤者,是其朋友叫他逃走;还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他表示愿意赔偿,但因其家里困难现无力全部赔偿。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他骑摩托车被他人的小车从后面撞伤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记不清了。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被害人的伤势情况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4、证人彭某某、黄某丙、邹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1月18日22时许,他在事故发生地旁的一家牌馆,突然听到车子相撞的响声,发现一辆白色的走私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骑摩托车的人被撞起倒在刘某文家的卷闸门旁,开走私车的司机下车后,看见被撞的摩托车人员倒在地上不动和头部出血了,那司机就往洪桥镇七小方向逃跑了。

5、证人凡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所驾的丰田轿车原来是其姐夫谢某某的,后来,该车由他卖给了肖某丁。

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其证明的内容与凡某某证言一致。

7、证人肖某丁的证言,证明肇事车辆是他购买谢某某的,2009年11月,他将车卖给本店一女服务员的男朋友“黄某”。

8、证人肖某戊的证言,证明肇事车辆是肖某丁卖给“黄某”的,肖某丁卖车时,他与肖某元在场。

9、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其男友王某某于2009年11月份,以7000元的价格购卖了肖某丁的一辆无牌丰田轿车。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王某某打电话告诉她,他开车送其朋友回家出事了,撞起一个骑二轮摩托车的人不见了,他以为人死了,就走了。

10、辩认笔录,证明证人肖某丁、肖某戊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人物照片中,均辩认出购买肖某丁丰田轿车的人是被告人王某某。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跑,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分别证明被害人刘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并构成10级残废。

13、领条,证明被害人的家属曹某某领取了谢某某所赔偿的经济损失6500元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的经济损失5000元。

1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和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过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部分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周平

人民陪审员谢某鸣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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