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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小学文化,辽宁省锦州市农民,在京暂住地:本区X乡X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2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于2010年4月3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甘露园东里“众丽烧烤”店内,因琐事与张某某(男,35岁,北京市人)发生纠纷,后用拳、瓶子将张某某面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梁右偏”,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为轻伤。后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了作案工具塑料调料盒1个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京臣、韩福宝、张帆、郝建华、石建松、车建连、霍文丽以及潘兵兵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的证明材料、现场及物品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牛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

二、将在案扣押的塑料调料盒一个发还本区“众丽烧烤”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更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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