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被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牛某露。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便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一星期,原告到郑州打工,双方相处时间少。原告怀孕在家休息期间,发现被告性格倔强、固某、不注意个人卫生等,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2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是很正常的,并没有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女儿一出生就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原告起诉离婚是感情用事,原告的父母参与双方之间的矛盾,使问题不能很好的解决,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牛某璐。原、被告的婚前感情不错,婚后因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双方经常产生矛盾,被告曾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于2011年2月份离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相识时间短,但是婚后共同生活了三年多时间,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并没有大的问题,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好好沟通,妥善处理矛盾,和好仍有可能。原告应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被告也应珍惜夫妻感情,杜绝粗暴行为的再次发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金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