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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鑫商贸公司、李某与刘某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裕鑫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方城县裕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商贸公司)、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鑫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榜,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9日(农历正月15日)上午,原告刘某在小史店街李某门市部买了85元的烟花爆竹。晚上,刘某在燃放标有浏阳市大平长发烟花厂生产的八星报喜礼花前,将八星报喜礼花棒绑在凳子腿上,然后点燃,当某根八星报喜礼花吐珠停止换另一根时,刘某右手去解绑在凳子腿上礼花棒上的绳子,左手去拿停止吐珠的礼花棒,停止吐珠的礼花棒突然爆炸,将原告刘某左手炸伤。原告伤后被送入舞钢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手爆炸伤:1、左手虎口皮肤,肌肉裂伤,第一腕掌关节脱位;2、左手第一、二指骨骨折。×线片报告:“左手第一指末节,第二指骨粗隆骨折。”原告在舞钢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到2009年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手爆炸伤。出院医嘱:“1、按时某抗生素;2、一周后拆线;3、患指制动六周,六周后拍片复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337.73元。原告刘某回到郑州市区的居住地。2009年2月23日原告在郑州航海医院用药,支出医疗费25元。2009年6月8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计款816元。2009年6月9日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治疗用药261.5元。2009年6月1O日原告经郑州华美法医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自2009年2月9日受伤之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09年6月14日)时某为124天,误某每天按30元计算,124天为3720元,原告住院6天,护理1人,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6天为180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按15元标准计算,6天为9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6天为60元;原告生于1978年8月,定残时31岁,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是20年,原告自2006年在郑州市X区经商,居住在郑州市X区,按照2008年郑州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20%标准计算:一年是3146.4元,20年为x元。原告的父母亲刘某庆和杨万清系被扶养人,居住在方城县X村,刘某庆生于1942年8月,现年68岁,扶养费的赔偿期限为12年,按照2008年方城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72.08元的20%标准计算,1年是594.42元,20年为x.4元;杨万清生于1942年5月,现年68岁,扶养费的赔偿期限为12年,按照2008年方城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72.08元的20%标准计算,1年是594.42元,20年为x.4元;刘某庆和杨万清的扶养费计款x.8元。刘某庆和杨万清有子女4人,其长女刘某勤,次女刘某唤,三女刘某霞,其子刘某均已成年,对刘某庆和杨万清扶养费,扶养人应承担各自的份额为x.8元÷4=5944.2元。原告之女儿刘某君生于X年X月X日,随原告在郑州市区居住生活。按照2008年郑州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00元的20%计算,1年是1940元,15年为x元÷2=x元。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款x.43元。原告提交法庭的在郑州市经商居住交纳房租、水电,增容费三张收据计款x元,不能证明系其固定收入。另查明:被告裕鑫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载明:“经营烟花爆竹,日用杂品等”。2009年11月4日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载明:“烟花类(C、D级)爆竹类(C级)”。2004年11月25日方政(2004)X号文件中规定:“二、规范经营秩序,认真执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和定点进货制度,一是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县供销社的裕鑫商贸有限公司独家经营,不允许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批发经营业务。二是烟花爆竹的零售点由裕鑫商贸公司按照合理规划,控制布局,规范管理,经营有序的原则统一布设,并发给零售网点凭证”。2010年1月27日湖南省浏阳市工商局信息中心证明中证明:“经查询,浏阳市大平长发烟花厂未在浏阳市工商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裕鑫商贸有限公司提交法庭的有关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是浏阳市X镇长发花炮厂、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登记的单位名称是浏阳市X镇长发花炮厂。庭审中,原告以起诉浏阳市大平长发烟花厂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由,撤回对浏阳市大平长发烟花厂的起诉,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对爆伤原告左手的该八星报喜礼花棒质量是否存在缺陷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进行鉴定。被告裕鑫商贸有限公司对郑华美司鉴所(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提出重新鉴定,但逾期未交纳鉴定费。

原审认为,2009年农历正月15日晚上,原告燃放的持有浏阳市大平长发烟花厂生产的该根八星报喜礼花棒在停止吐珠后爆炸,炸伤原告左手并伤残九级,有原告举证、证人证言和法医鉴定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该烟花是零售经营销售者李某在被告裕鑫商贸有限公司批进,被告裕鑫商贸有限公司是方城县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独家经营的销售者,有原告举证证人及鞭炮批发发货单和被告举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及方政(2004)X号文件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证明:浏阳市大平长发烟花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裕鑫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浏阳市大平长发烟花厂的“工商注册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质量审查合格证”,应视为该八星报喜礼花棒的质量存在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的规定,被告李某和被告裕鑫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某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所燃放的烟花停止吐珠后的爆炸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赔偿总额x.43元中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为x.49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x.9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万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每天100元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南浏阳市大平长发烟花厂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裕鑫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是该产品的销售者,没有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裕鑫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逾期未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该重新鉴定权利的自动放弃。被告李某未提供裕鑫商贸有限公司颁发的零售网点凭证,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方城县裕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x.9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4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原告刘某负担911元,被告方城县裕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某负担1910元。

裕鑫商贸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并非本案中大平长发烟花的经营者和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刘某手被炸伤原因不明,其未注意自身安全防范,未按燃放说明操作,应自负主要责任。3、原审对赔偿数额计算不当,刘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9级,对其伤残赔偿金、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4、原审漏列被告,应将生产者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李某上诉称:1、上诉人并非适格被告,原审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无独经营权利,并非经营者,而是受裕鑫商贸公司委托的经手者。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由裕鑫商贸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答辩称:1、裕鑫商贸公司是方城县烟花爆竹独家经营销售者,也是炸伤刘某烟花的销售者,受害人有权选择销售者作为被告,裕鑫商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刘某的手被炸伤是由于烟花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3、原审对赔偿数额计算正确,上诉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对赔偿标准和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也并无不当。4、原审并未遗漏当某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裕鑫商贸公司答辩称:李某是直接销售者,应承担责任。

李某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一致。

根据诉辩各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赔偿费用计算是否正确。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对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各方当某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李某提交证据有:1、裕鑫商贸公司的批发单4份;2、证人刘某涛、刘某妞出庭作证,证实李某的烟花是从裕鑫商贸公司购进。裕鑫商贸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不认可。刘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裕鑫商贸公司提交证据有:证人秦国松出庭作证。证实烟花由厂家直接送货,并非裕鑫商贸公司出售。合议庭认为,李某提交的裕鑫商贸公司鞭炮批发货单及证人证言,与一审中其提交的发货单一致,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裕鑫商贸公司提交的证人经当某询问,不能证实烟花进货渠道,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刘某从李某处购进烟花,燃放过程中因烟花爆炸受伤,原审列产品销售者李某和裕鑫商贸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李某与裕鑫商贸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本案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损害发生的原因是礼花棒发生爆炸,与烟花自身存在的质量缺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考虑到刘某自身在燃放烟火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判令由其自负20%的责任,由销售者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刘某是从李某处购进有质量问题的烟花,作为产品销售者的李某应承担责任,李某上诉称其以裕鑫商贸公司名义经营,是受裕鑫商贸公司委托销售,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裕鑫商贸公司也不予认可,其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裕鑫商贸公司上诉称炸伤刘某的烟花并非从裕鑫商贸公司购进,本院认为,李某提交有与裕鑫商贸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鞭炮批发发货单,经证人当某证实,该发货单与其他商户从裕鑫商贸公司购货的单据形式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炸伤刘某的烟花是由李某从裕鑫商贸公司购进;且烟花爆竹是特种行业,国家有严格的经营管理制度,方政[2004]X号文件指定裕鑫商贸公司是方城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的独家经营商,裕鑫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独家经营区域内有其他供货商供货,故其应对所销售烟花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销售者李某与裕鑫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裕鑫商贸公司对刘某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一审中逾期未交纳鉴定费,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二审中又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刘某虽是农村户口,但是在郑州市经商误某,其女儿随其在郑州居住生活,原审按郑州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刘某因烟花爆炸构成九级伤残,轧结合当某人伤情、经济状况及当某平均经济水平酌定1万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裕鑫商贸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李某负担955元,由方城县裕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涛

审判员王生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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