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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松、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许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李某松、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松、李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依被告李某甲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某乙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建设村南的小区,李某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让原告为该小区拉石子,原告将石子拉到工地后,由李某甲、李某负责接收,并由李某甲、李某为原告开具收据。因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9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货款622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收据六份及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622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主体错误,被告只是给李某乙干活的一个工人,只负责接收石子、大沙及开具收据的工作,不负责结账,具体结账由被告李某乙负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至5月分7次向被告李某甲出售石子。后经结算,原告前六次共向被告李某甲出售石子125.7方,单价44元/方;最后一次出售石子16.5方,单价42元/方。现被告李某甲尚欠原告石子款共计622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据、欠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石子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称其系被告李某乙雇员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石子款62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精一

代理审判员崔国伟

代理审判员王彦斌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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