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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内黄某东庄镇X村高庆珍(已判刑)家以4300元的价格,从高庆珍手中购买一辆牌号为冀x号的两轮摩托车。该车系河北省邯郸市X乡X村的王某某于2007年10月17日在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牛庄矿车站西飞鸿网吧门前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900元。案发后,该车已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高庆珍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内黄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内黄某公安局亳城派出所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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