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至内黄某城东环杜村路口东七、八十米处,将被害人李××电动自行车车篮内的皮包抢走,皮包内有人民币1073元及粉红色紫光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70元。被告人赵某某得逞后骑摩托车向前逃跑,因路况不熟,调头返回,被被害人等人拦截住,将其抓获,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安生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