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0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在2003年6月、7月、8月,伙同程某讨、牛某才、岳马得、余国顺、程某顺、康麦顺(均已判刑),先后窜到安阳县X乡X村、四伏厂村、南曲店村,汤阴县X街村、商城村,内黄某田氏镇X村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物资有:小麦、潜水泵、水泵架子、水垄带、山羊、塑料布、排子车、自行车、碳氨、玉米、西瓜、农用机动三轮车等物品,共计价值x元。盗后除田氏乡X村武某某的小麦2582公斤退归被害人外,其余物品销赃后被告人程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10元。庭审后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牛某某、申海、武某某的陈述、被盗证明、领赃证明,同案人程某讨、牛某才、岳马得、程某顺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安阳县X村派出所证明,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能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七百一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