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闫云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神马某市公共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马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某人)闻某,男。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方城县神马某市公共汽车站(以下简称公共汽车站)、闻某为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闫云生,被上诉人公共汽车站的法定代表人马某以及被上诉人闻某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5日,原告张某与第某人闻某签订购车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某自愿将豫x号公交车转让给第某人闻某,价款5650元,购买豫x号公交车产权及经营权。2009年6月15日以前豫x号车一切债权债务及各种纠纷由张某负责,以后各项债权债务及各种纠纷由闻某负责。经双方商定,2009年全年油价补贴归张某所有。协议生效后,原告张某与第某人闻某因2009年油补归属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公共汽车站未将存放在被告处的油价补贴款发放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8月3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价补贴5640.8元。原审另查明:1、2009年9月30日豫x号公交车报废,从2009年10月1日起第某人闻某购买的豫x号车在该线路上营运。2、2009年全年的油价补贴总额为7048元,平均每月约为587.33元。原告张某领走1408元,剩余5640元存放于被告公共汽车站处。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与第某人闻某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豫x号公交车的转让及转让时该车的债权债务、油价补贴等相关权益进行了约定,协议“2009年全年油价补贴归原告张某所有”条款中“2009年全年的油价补贴”应指豫x号车2009年的油价补贴。豫x号车于2009年9月30日报废,该车2009年享受的油价补贴待遇亦应截止到2009年9月30日,油价补贴款9个月共计5285.97元(587.33×9),四舍五入为5286元。原告已从被告公共汽车站领走1408元油补款,扣除该款,被告公共汽车站仍需给付原告3878元,剩余1762元归第某人闻某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方城县神马某市公共汽车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现金3878元。二、被告方城县神马某市公共汽车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第某人闻某现金1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元,第某人闻某负担30元。
张某上诉称:上诉人与闻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依据协议和相关证据,2009年全年油补应全额补给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全额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闻某答辩称:协议所约定的事项仅对豫x号车辆有效,而该车的油补已随该车的报废而结束,自2009年10月1日起的油补应补给答辩人的新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共汽车站答辩称:将双方争议的油补款5640元交由法院处理,答辩人不再参加诉讼。(但并未将该油价款5640元交给法院)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议中“2009年全年油价补贴归张某所有”应如何理解。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与闻某签订的购车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油价补贴是对城乡X路客运经营者在运营过程中所消耗油料成本的补助,应根据公交车辆的归属及运营情况发放。但本案中,张某与闻某在签订协议时对于豫x号车辆将于2009年9月30日报废的事项均明知,但仍约定“2009年全年油价补贴归甲方(张某)所有”,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2009年全年油价补贴7048元扣除张某已领的1408元,剩余5640元仍应归张某所有。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方城县神马某市公共汽车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现金5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50元,由方城县神马某市公共汽车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涛
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