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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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沈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抢劫罪、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3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延飞、沈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准备好作案工具,然后由延飞、沈某某溜至民权县X镇楚洼北地,盗割x型通信电缆60余米。被告人陈某伙同延飞、沈某某在销赃时被抓获。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通信电缆的价值为3690元。2009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沈某某伙同马祥玉等人(另案处理)在民权县道南东方超市西侧康乐园网吧内预谋抢劫。随即对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王xx进行殴打,并索要钱物。而后,被告人陈某、沈某某等人又把王xx挟持到网吧外面继续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xx扎伤,因王长春没有钱抢劫未能得逞。经法医鉴定王xx之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是属猴的是1992年出生。辩护人冯某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某某是1991年农历1月28日生,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沈某某伙同马祥玉等人(另案处理)在民权县道南东方超市西侧康乐园网吧内预谋抢劫。随即对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王xx进行殴打,并索要钱物。而后,被告人陈某、沈某某等人又把王xx挟持到网吧外面继续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xx扎伤,因王xx没有钱抢劫未能得逞。经法医鉴定王xx之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9年2月一天夜里,其与沈某某、马祥玉溜到道南康乐网吧,预谋后就寻找目标抢钱,其和马祥玉在网吧门口等着,沈某某和他认识的一个人进网吧叫人,一会叫出来一个年轻孩,其和马祥玉就架住年轻孩的胳膊,马祥玉拿个拖把把子打年轻孩一个,年轻孩就还手,其一脚把他跺歪了,其几个就上去乱打乱跺,其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照年轻孩身上扎了几下。然后,又将年轻孩拉到北边一胡同里,向他要钱,其一推他,他倒地上不动啦,其一看地上有血,就和沈某某、马祥玉跑了。

2、被告人沈某某、同伙马祥玉的供述,二人供述与陈某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被害人王xx的陈某,2009年2月20日凌里2点,其和同学秦xx、石xx在康乐园网吧上网时,被一个年轻人叫到门外,几个年轻人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后,又将其拉到网吧北边一个胡同内,向其要钱,其说没有钱,他们又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后来秦xx、石xx见其裤子上有血,就打120救护车,将其送到医院治疗。

4、证人秦xx、石xx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二人与同学王xx在康乐网吧上网时,王xx被一年轻人叫出门外,对王xx进行殴打向王xx索要钱,后在一胡同内发现王xx倒在地上裤子上都是血,随打120救护车,将王xx送往医院治疗。

5、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xx之伤已构成轻微伤。

6、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其儿子陈某是属羊的,1991年生。

7、证人郝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是属羊的,1991年生。

8、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儿子沈某某出生于1991年1月28日。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91年6月20日,被告人沈某某出生于1991年1月28日。

二、2008年5月13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延飞、沈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准备好作案工具,然后由延飞、沈某某溜至民权县X镇楚洼北地,盗割x型通信电缆60余米。被告人陈某伙同延飞、沈某某在销赃时被抓获。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通信电缆的价值为36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8年5月13日夜,其伙同延飞、沈某某预谋盗割通信电缆后,准备好作案工具,由延飞、沈某某溜着去盗割的通信电缆,第二天其伙同延飞、沈某某在销赃时被抓获。

2、同伙延飞、沈某某的供述,2008年5月13日夜,二人伙同陈某预谋盗割通信电缆后,准备好作案工具,由二人溜至民权县X镇楚洼北地,盗割通信电缆壹控40余米。第二天二人与陈某在销赃时被抓获。

3、中国铁通商丘分公司民权市话局证明,证明2008年5月13日夜,其公司位于民权县X镇X村北地的通信电缆被盗割300对,价值7700元。

4、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价格3690元。

5、刑事判决书,证明同伙延飞、沈某某因犯盗窃罪均已被判刑。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割通信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盗窃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是1992年生,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某是1991年农历1月28日生,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安进才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彭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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