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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河南省XX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和漯河市XX局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利某,河南泮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XX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X,河南省XX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XX局。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河南省XX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被告漯河市XX局(以下简称XX局)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X、赵某、被告XX局的委托代理人尚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x号房产证权利某记人,是该房的合法所有权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的房产证被人拿到XX公司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随后被告XX公司又依据该合同到被告XX局进行房产抵押登记,并将原告的房产证交给了被告XX局,XX局在审核过程中,发现XX公司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是伪造的,向郾城区公安局报案。现该案经过郾城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该抵押贷款行已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x号房产证。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不适格,合同具有相对性。2、该合同即使无效,被告无返还房产证之义务。3、应属于行政诉讼,因XX局已受理。

被告XX局辩称:抵押人李某,抵押权人袁XX,担保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在我局办理他项权证,我局依法出具了受理回执单,在法定工作日内,经核实,抵押人李某本人提交的是虚假身份证,我局立即通知抵押人和担保公司,并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要求担保公司退回受理回执单,将抵押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但多次催促无果,所以至今还存放在我局。我局愿意返还房产证,同时,担保公司应退回受理回执单,将抵押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出借人袁XX,借款人李某,抵押人李某,保证人XX公司和保证人于XX共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x.00。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利某为年息12%,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偿还本金,保证方式为保证人自愿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同时约定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当天,房屋所有人李某及代理人赵某、房屋他项权利某袁XX在XX局填写了漯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XX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评估报告、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后,为袁XX出具了漯河市房屋权属登记受理回执单。后袁XX支付给了于XX所借款10万元。

XX局在工作日内核实李某提交的材料时,发现所提交李某的身份证是伪造的身份证,并通知了抵押人和XX公司。XX公司把XX局交给袁XX的受理回执单交回,随后报案。2010年7月29日于XX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9月1日逮捕。本院(2011)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5月26日,于XX用伪造的李某、关XX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并持用李某的房产证在漯河市XX局办理抵押手续后,骗取河南省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借款10万元。案发后,于XX退还赃款人民币x元。判决被告人于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案发后,XX公司支付给袁XX款x元。但XX局多次和XX公司联系,要求XX公司退回XX局出具的受理回执单,但XX公司至今未退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院(2011)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于XX用伪造的李某及关XX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并持用李某的房产证在漯河市XX局办理抵押手续后,骗取河南省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借款10万元,于XX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此原告李某没有过错。所以,被告XX局应返还原告的房产证。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不适格,此案属行政诉讼。庭审中查明,本院(2011)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于XX持原告李某的房产证到XX局办理抵押登记,XX局虽出具了受理回执单,但办理抵押手续时发现所提交李某的身份系伪造的后,原告主张权利,要回本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没有过错。所以被告XX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局辩称,愿意退回房产证,XX公司应退回受理回执单。庭审中已查明,于XX是以伪造李某的身份证,持原告李某的房产证办理抵押手续后,被告XX局出具了受理回执单,即使被告XX公司不退回受理回执单,并不影响被告XX局向原告承担返回房产证的义务,故此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XX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的漯房权郾城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河南省XX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房屋所有证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漯河市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帆(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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