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某洋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某洋之母。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水务局(原登封市水利局)。住所地:登封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该局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河道管理所。住所地:登封市X路。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登封市水务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登封市水务局法律顾问。
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封铁路公司)与李某乙、郭某某、登封市水务局、登封市河道管理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登封铁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登封铁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登封铁路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对本案再审。
李某乙、郭某某、登封市水务局、登封市河道管理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登封铁路公司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登封铁路公司在修建铁路施工过程中取土修路,改变了库区原河道的流向,致使受害人溺水死亡。登封铁路公司未尽到对施工范围的安全监管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登封铁路公司称修建铁路承包方是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事故的发生是因施工单位所为。虽然双方存在修建铁路合同关系,但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受害方承担责任,登封铁路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同时,原审法院判决已向登封铁路公司明确了救济途径,其可依据相关合同另行向施工单位主张权利。故登封铁路公司的再审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登封铁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登封铁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