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常州普灵仕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魏涛,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普灵仕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X镇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常州普灵仕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涛,被告常州普灵仕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原告到被告郑州办事处工作,系被告的职工,约定工作地点在郑州,主要负责郑州片区量身定做技术工作。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中有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离职后3年内不能去与被告相关的行业工作,但原告从事量身定做及相关工作30多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于2008年4月和11月及2009年2月和9月多次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均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于2008年5月19日与被告协商,被告支付给原告48元,原告对此数额不满意,继续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无效;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22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共计x元;被告退还原告服装押金800元;被告支付原告在工作期间加班费及按合同约定应增加底薪及技术津贴、无过错扣款等合计x.34元。

被告辩称,原告曾是新乡103厂职工,2006年2月入职被告处,2007年11月份请一个月事假,2007年12月份离职。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于年龄、文化程度的关系,其工作效率低,公司统一量体师级别考试连续没有通过,已经不能胜任量体师岗位,属于可以淘汰的员工,被告还是给予原告工作的机会,2007年10月份通知原告到常州总部当车间工人。原告以11月份母亲生病需要照顾为由请假后,原告写了离职报告,并于2006年12月份作了正常交接,原告在离职前及离职时并未提出异议。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被告规定国家法定节假日上班员工发放3倍薪水,不存在任何一个员工加班工资没有发放的问题。量体师参加一级量体师资格考评只有两次机会,不能通过的将被淘汰,2006年7月被告第一次组织量体师资格考试,原告成绩是倒数第一,2007年7月31日第二次考试原告成绩不及格,原告已经符合淘汰标准。后被告通知原告换岗位,原告在2006年11月请一个月假后自动离职。原告是河南新乡人,不是江苏总部招用,不属于外派人员,没有驻外补贴,原告在进入公司复试时,关于待遇问题,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在离开公司前并未提出待遇问题。2008年7月份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被告代理人到法院和原告的律师说明原、被告之间并无竞业限制,被告代理人还通过电话向原告确认并无限制。2007年3月份,被告对员工培训后量体发放工作服,原告当年12月份离职,由于其配发工作服后服务未满1年,按公司规定应当扣除800元服装费。2007年10月14日,因原告量体尺寸偏小,无法修改造成换片费用;2007年10月24日,因原告未与顾客沟通造成后口袋布会透过裤片看到,顾客不满意,重新加后裤片夹里造成重做,两次共计扣280元,是原告在工作期间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损失28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争议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权利。

证据2、原始考勤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原告在被告处2006年、2007年节假日工作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2006、2007年加班的情况。

证据4、被告关于量体师探亲带薪休假、技术津贴发放文件的规章制度,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被告应给原告劳动津贴。

证据5、原告获国家政府发放的职业证书,证明原告胜任工作。

证据6、经被告公司批准原告的请假条及医院证明。

证据7、被告违约反同约定的调令。

证据6、7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8、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给原告增加工资,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

证据9、售后货品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事实劳动关系,无过错被扣工资款280余元,被告扣除原告工资有过错,应予返还。

证据10、被告公司文件规定,证明被告收取服装押金800元应返还。

证据11、被告向原告户口汇款银行帐单,证明被告2008年6月给付原告工资,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证据12、原告家庭经济现况证明,证明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无工作,生活困难。

证据13、原告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

证据14、被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

证据15、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

证据16、原告自制节假日、休假日加班费工资、补偿金计算表1张,证明原告计算工资方法。

证据17、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18、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证据19、撤诉申请书一份。

证据18和证据19证明原告主张权利。

证据20、被告公司的量体师修改术语一份。

证据21、原告填写被告职工应聘登记表一份。

证据20和证据21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

证据22、2006和2007年的工作记录,证明原告加班、工作情况。

证据23、工资卡。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不予认可。

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在武汉公司工作。

证对据3、4、5不予认可。

对证据6、7无异议。

对证据8不予认可。

证据9是原告过错造成的,因为原告量体少加了尺寸,被告应该扣除。

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发放服装后工作满一年,不是实际工作满一年,没有主题、没有编号。

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12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收到法院传票,被告代理人在法院与原告当面告知没有竞业限制,可以去工作,没有复函是被告到法院处理与原告的纠纷。

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予认可。

对证据16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探亲日,驻外人员才享有,节假日公司按照三倍工资发放到工资卡,原告不应享受技术津贴。

对证据17无异议。

对证据18有异议,原告起诉超过时效。

对证据19无异议。

对证据20、21无异议。

对证据22的真实性有异议,员工签字的不予认可,如果是单位要求加班,会签有加班单。

对证据23的工资卡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量体师考级实施细则》,证明原告不符合发放技术津贴的条件,原告没有等级证书。

证据2、《量体师资格考试成绩》,证明原告考试不合格,属于淘汰人员。

证据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传票,证明被告已经告诉原告没有竞业限制,可以去工作。

证据4、2007年1月5日下发《量体师统一工作服规定》,证明原告的服装费800元不应返还。

证据5、原始定做单二张,证明应当扣除原告280元。

证据6、关于驻外补贴的规定,证明原告不符合外派人员补贴标准。

证据7、武汉鑫盛贸易有限公司与金博大商场的协议,证明原告起诉主体不对。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不应以公司的规定为准,应以国家规定为准。

对证据2有异议,与成绩无关,考试结果原告也不认可。

对证据3有异议,说明原告主张过权利。

对证据4有异议,是伪证,工作服应以原告提供证据为准。

对证据5定做单无异议,不能证明应扣除原告280元。

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曾被派往南昌,应享有规定的外派人员补贴。

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恰恰说明原告起诉主体恰当。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原为新乡市服装厂职工,2006年2月份至2007年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11月10日被告决定原告由郑州调到公司的生产车间,2007年11月27日,原告因母亲生病请假20天,2007年12月份,原告离职。

2007年10月24日,原告所量衣服因大口袋布有墨迹外印漏重新修改,2007年10月14日原告所量衣服因顾客试穿不合适修改。被告因两次返工扣原告280元。被告收取原告服装押金800元未归还。

原告提供的请假条系常州普灵仕制衣有限公司的请假条,原告提供的应聘登记表为常州普灵仕制衣有限公司的应聘登记表。原告提供自己工作期间的本人记录本证明自己加班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称合同中并没有竞业限制的条款。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竞业条款,原告也没有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双方没有竞业限制,原告可以到同行业中工作。

2008年1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补偿加班工资、解决节假日加班费及增加底薪和技术津贴,并支付解聘金和服装押金及无过错售后货品修改扣款。自2008年4月起,原告多次申请仲裁,均未被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12日、2009年9月9月因起诉主体问题在法院撤回起诉。2009年10月9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金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超出仲裁时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应聘登记表及被告提供的请假条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自2007年12月起,原告已经离开被告处工作,原告称劳动合同中有竞业限制,但原告离职时,被告未对原告提出竞业限制,原、被告双方也未就竞业限制达成协议,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明存在竞业限制的证据,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原告的工作性质,对原告要求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确认双方竞业限制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加班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要求增加底薪及技术津贴问题,原告在职时均未提出,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量体定做的服装确实存在返工的问题,造成被告费用增加,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被告按照单位规定扣除相关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并非无过错扣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无过错扣款2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原告的工作服系工作所需,被告应退还原告服装押金800元。原告主动离职,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普灵仕制衣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某某量体师服装押金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州普灵仕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刘英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程维强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俊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