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到本村村民金XX家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在一旁观看的本村村民葛XX因赌注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走后又随即返回,手持一把弯刀向葛XX身上连砍两刀,造成被害人葛XX左耳屏经左耳廓至左耳背有一长12.5cm的疤痕、左耳后有一长2.0cm疤痕、左手食、中、环、小指功能障碍存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XX左手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葛XX的陈述,证人证言,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现场图、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诉称,2009年3月3日晚,原告人葛某某在本村金兰光家玩时,被被告人李某持刀砍伤,后被送到武陟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被转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2009年4月6日又被转到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人花去了大量的医药费,并给原告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鉴定原告人已构成了轻伤,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材料复印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8张,计款x.99元,交通费及加油费票据7张,计款182元,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400元,材料费单据1张,计款30元,吃饭餐饮票据8张,计款318元,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到本村村民金XX家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在一旁观看的本村村民葛XX因赌注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走后又随即返回,手持一把弯刀向葛XX身上连砍两刀,造成被害人葛XX左耳屏经左耳廓至左耳背有一长12.5cm的疤痕、左耳后有一长2.0cm疤痕、左手食、中、环、小指功能障碍存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XX左手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受伤后,分别在詹店镇卫生院住院一天,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645.39元,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22天,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5721.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12天,医疗费单据4张,计款5249.60元,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费单据一张,计款136.00元,交通费及加油费票据7张,计款182元,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400元,材料费单据1张,计款30元,吃饭餐饮票据8张,计款318元。
再查明,被害人葛XX受伤后,被告人李某家属向被害人葛XX已支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葛XX的陈述,证人吴XX、李XX、李XX、石XX、耿XX、李XX、金XX、于XX等证言,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现场图、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医疗费、检查费及加油费、鉴定费、材料费、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詹店镇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645.39元,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22天,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5721.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12天,医疗费单据4张计款5249.60元,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费单据1张计款136.00元,交通费及加油费票据7张计款182元,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400元,材料费单据1张计款30元,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受伤后,在詹店镇医院住院1天,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22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12天,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3元计算,为4项×35天×13元=182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该四项费用,本院依法以上述标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已支付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吴江市看守所被羁押5天应折抵刑期。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99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被害人葛某某7183.9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