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县黄某矿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申请人温县黄某矿用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7年5月1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中国银行洛阳分行高新支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编号为x,出票人为卡博陶粒(中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洛阳市高诚物资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整;出票日期:2010年1月19日)。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温县黄某矿用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