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内寻找作案目标。二人在南宁市X乡X街X号一楼发现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翔TX-800W/60V-TQ-49型电动自行车,遂撬锁进入居民楼,将该车抬上面包车后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台翔牌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27元。二被告人于同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的陈述,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张某、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开锁工具六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