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乌兰察布市和平能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18日被羁押,4月19日被刑事拘留,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X号楼楼下,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黄某乙(男,35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黄某乙脸部,致黄某眼钝挫伤、左侧眶内壁、下壁骨折、左眼眶内及睑面部皮下积气,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郭某某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报案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潘家园派出所的证明材料、相关的书证材料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更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