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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姜某、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47岁。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姜某,女,41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姜某、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金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姜某、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0年2月19日上午,我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x+350m处与被告姜某雇员凌世虎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区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我与凌世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154医疗救治,经诊断我脾破裂、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皮下血肿、左侧尺桡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入院治疗66天,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定期拍片复查,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经信阳市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十级伤残,此事故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2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辩称,对本案事故所发生的事实和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凌世虎是我请的雇员,豫x号车我是实际车主,车辆登记挂名在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对原告的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有本案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此车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应由本案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责任的确定应依据约定,原告请求的损失应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9时40分许,原告熊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x+350m处与凌世虎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熊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该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Im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凌世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熊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66天,出院证载明:全休半年,定期拍片复查每月一次,患者1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原告熊某某用去医疗费x.04元。原告索要赔偿款被告拒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2元;上述损失第三被告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0年5月30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熊某某伤情作出信浩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熊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被告姜某为“豫x”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其又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4日,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09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熊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由东向西行驶与凌世虎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熊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姜某所有,司机凌世虎系姜某聘用人员,聘用人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又挂靠在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应视为共同经营,依据有关规定,应按一定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视本案情况,其承担10%比例较为适当。被告姜某以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进行投保,其应该在承保的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熊某某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护理费6230.4元(47.2元/天×66天×2人)、误工费9262.8元(37.35元/天×248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4807元/年×20年×10%)、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x.24元。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姜某赔付款10%即7140.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方式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残疾赔偿金等项限额x.2(含精神抚慰金),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x.04元由被告姜某承担50%即x.02元,原告承担50%。因肇事车辆豫x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方支付商业三者险理赔款。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款为x.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x.2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2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姜某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姜某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姜某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陈金榜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洪东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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