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同黄某(绰号“X”KTV唱歌。次日凌晨,李某甲趁黄某上厕所之机,将黄某放在沙发上的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案发后,手提包及现金5000余元已归还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陈述;3、证人樊某、李某乙证言;4、监控录像资料;5、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华珍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