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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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二初字第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春,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彭少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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