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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苗某某、苏某某、谷某某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苗某某。

被告人苏某某。

辩护人杜某某,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苏某某、谷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谷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在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为承建的嘉闵高架路(北段)新建3标工程自建了专用混凝土搅拌站,被告人王某某系该搅拌站操作工,被告人苗某某系该搅拌站驾驶员,被告人苏某某、谷某某系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租赁的牌号为皖x的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

2009年10月18日、10月28日,被告人苗某某分别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后,趁被告人谷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的搅拌车至该搅拌站装运混凝土之机,由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操作工的职务便利,将混凝土装入搅拌车后操作计算机清除该次装车记录,后由被告人谷某某将价值人民币12,960元的3车共计36立方的C50高标混凝土运出搅拌站销售于他人。

2009年10月21日、10月22日,被告人苗某某分别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后,趁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的搅拌车至该搅拌站装运混凝土之机,由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操作工的职务便利,将混凝土装入搅拌车后操作计算机清除该次装车记录,后由被告人苏某某将价值人民币12,960元的3车共计36立方的C50高标混凝土运出搅拌站销售于他人。

另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各向司法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苏某某、谷某某各向司法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苏某某、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黄某丁、胡某某的证言笔录,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华建-砼搅拌站自动化控制系统”使用说明书,租赁协议,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拌车日报表,车辆信息,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工资清单、搅拌楼操作人员嘉奖、驾驶员车数汇总表、嘉闵高架3标搅拌站10月份考勤表、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苏某某、谷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司相关负责人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苏某某、谷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被告人谷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5,920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

诫勉语:苏某某、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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