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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X区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区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长沙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蒋某于2008年1月9日入职湖南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蒋某的工某一直由湖南某某公司发放,医疗保险选定的医院为湖南岳阳屈原人民医院。2009年9月2日,蒋某提交辞职申请书并离职。2010年8月26日,蒋某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支付离职补偿、拖欠工某和奖金为由,向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离职补偿金、赔偿扣发的工某、奖金,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某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30日。湖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及某某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及湖南某某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蒋某与湖南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某发放的记录以及医疗保险凭证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蒋某与湖南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蒋某向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蒋某对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蒋某对长沙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某负担。

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蒋某在本案一审中申请追加湖南某某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湖南某某公司应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不合法。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和湖南某某公司属关联公司。三个公司应对蒋某主张的补偿金、工某、奖金承担连带责任。三、某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蒋某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四、蒋某请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工某、奖金,原审法院对此请求没有认定,属于漏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补发离职补偿金13000元、赔偿扣发的工某、奖金69538元,承担诉讼费用。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某某公司与蒋某没有就奖金进行任何约定,蒋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拖欠蒋某劳动报酬。二、蒋某主动辞职,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人单位强迫其辞职,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三、蒋某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期间是其在湖南某某公司工某期间,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湖南某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也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未追加湖南某某公司为被告不损害蒋某合法权益,其可以另行申请仲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及湖南某某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蒋某与湖南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能够证明蒋某与湖南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蒋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蒋某请求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支付2008年、2009年以期权名义扣发的工某、奖金及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湖南某某公司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蒋某与湖南某某公司之间的争议可另行申请劳动仲裁。原审法院未追加湖南某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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