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10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龙安区X村侯某家盗窃侯某现金1200余元。2010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再次到龙安区X村侯某家盗窃,被人发现后逃走。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龙安区X村侯某家盗窃侯某现金1200余元。2010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再次到龙安区X村侯某家盗窃,被人发现后逃走。
案发后,被告人裴某伙的亲属已积极赔偿失主侯某经济损失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供述了2010年1月4日和23日到被害人家进行盗窃1200元钱的过程。失主王某、侯某陈述了2010年1月23日凌晨发现客厅里放的背包被打开盗走1200元钱的情况。另有被告人裴某某在中国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公安机关扣押银行卡清单一份、被告人家属赔偿失主1200元被盗款协议书一份、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田小娟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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