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将起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合议庭组成通知邮寄送达王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诉称,2002年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002年12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王××。婚前了解少,婚后王某某经常不回家,要求离婚。
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
朱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于200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
王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朱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朱某某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朱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8日育有一女取名王××,现随朱某某生活。朱某某以王某某经常不回家,见面机会少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王某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王某某经常外出,双方沟通少影响了夫妻感情,性格也会随年龄增大生活中的磨合而有所改变,只要以后双方能多交流、勤接触,互谅互让、互尊互爱,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世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