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女,1950年正月二十三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以上七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52岁,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陈某己、孙某庚、陈某辛、陈某壬与被告王某癸、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2009年11月2日七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2009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戊、陈某壬、陈某辛、孙某庚、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原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原告陈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及七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平禄、被告王某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李某丙、陈某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等七人诉称:2007年10月我们给被告在三门峡市X镇X村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当时约定小工40或50元,大工60或55元,干到天冷后,被告让工人回家,说回家后与我们结算,其中李某丙2420元、李某甲2000元、李某戊2008元、孙某庚1896元、陈某己1726元、陈某辛1820元、陈某壬1594元。
被告王某癸辩称:原告应起诉王某某,我与王某某是叔侄关系,我只是负责那块工地,工人都是给他干活,工资也应由他来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某癸应付支付七原告工资款。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王某癸签字的欠条4张;王某癸、王某某签字的的欠条2张。据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王某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癸对原告提供的6份欠条均予认可,并承认欠条上王某某的签字亦由其书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某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原告李某甲等七人跟被告王某癸在三门峡市X镇X村的工地上干活,到2007年12月由于天气变冷,被告让七被告回家,并许诺回家后结算工资,并由王某癸出具欠条六份。其中李某丙2420元、李某甲2000元、李某戊2008元、孙某庚1896元、陈某己1726元、陈某辛1820元、陈某壬1594元。以上共计x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李某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癸的起诉,本院当庭应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某癸拖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理应予以偿还。被告王某癸以原告均是为王某某打工,其不应支付原告工资为由提出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癸支付原告工资款李某丙2420元、李某甲2000元、孙某庚1896元、陈某己1726元、陈某辛1820元、陈某壬15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王某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徐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恒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