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廖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6日,生一女孩廖某乐,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婚后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生产满月后即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相互照顾的关爱和幸福。被告于2009年6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衡阳结字x号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2009年6月17日被告罗某递交的《民事诉讼》副本和(2009)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被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
3、证人廖某的证词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1月分居至今的事实;
另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被告父亲罗某柒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现在外打工并愿意同原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被告罗某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予以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书证,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证言内容与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核查的事实相吻合,原告对本院核查的事实亦无异议,可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9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9日,生一女孩廖某乐,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生活。同年6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被告亦有离婚意思。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证据充分,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为不随意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利于小孩成长,小孩仍宜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因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具备一次性支付能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元,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廖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廖某乐(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廖某抚养,被告罗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300元/月标准支付小孩生活费,小孩所需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被告罗某负担1/2,限每年12月30日前结付1次,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建宝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黄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