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X,公司职员。
原告陈X为与被告上海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09年10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9日下午,原告与母亲两人在被告罗秀店看中一套位于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00.95平方米,售价1,340,000元。经初步看房后,原告觉得可以考虑。后三方签订居间合同,被告收取了原告10,000元意向金。在被告多次协调下,原告于4月28日晚上和卖方见面洽谈。在洽谈过程中,多次出现与先前被告承诺不符的情况。像被告曾经承诺空调、脱排、热水器、煤气灶都留着,但是卖方说空调、淋浴器是肯定要搬走的;至于首付,卖方要求640,000元作为首付,但原告考虑到如果按照被告意思做低房价,或许可以逃掉部分税收,但是对以后而言肯定会有麻烦,所以拒绝卖方的提议,明确要求仅认可的首付方式为国家规定的支付方式,即总房价1,340,000元的30%左右也就是490,000元作为首付。但是房主家人不同意,明确表示即使房产证所有者同意,也是无效的。至此,洽谈彻底谈崩。第二天,原告即致电被告,明确说明卖方不同意合同上的条件,要求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拿回先前支付的10,000元意向金,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未予归还。五月上旬,原告摔跤住院动了手术,至今才恢复,想采取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意向金10,000元、利息800元,共计10,8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履行居间方相关义务,被告依据居间合同将意向金已经转付给出卖方,原告也知道的,转给出卖方时意向金已经转为定金,如果原告想要回,应该找出卖方。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原告作为购买方(乙方)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意向金: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介绍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之购买诚意,同意在2008年4月19日向丙方支付购房意向金10,000元。二、房屋基本情况。三、成交条件之成交价1,340,000元;房款支付方式:1、定金:定金10,000元,收取适用下列第A种方式:A、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向乙方出具定金收条,同时甲方须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由丙方保管。2、首付款:乙方须向甲方支付(除定金及银行贷款外)的房款共计490,000元。3、贷款。(四)、(五)为有关交房、户口、税费等约定。四、丙方应在接受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之意向金后三日(洽谈期)内告知乙方业务处理情况,在此期间:(一)乙方不得提前收回该意向金,否则须向丙方支付成交价1%计13,400元的居间劳务费(丙方可从该意向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二)若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第三条所述之成交条件签署本合同,则乙方同意丙方将该意向金作为定金(或定金的一部分)无息转交给甲方;(三)若甲方不同意按本合同第三条所述之成交条件签署本合同,导致甲方与乙方无法达成交易,则丙方须在洽谈期后两个工作日内或乙方认可的两个工作日之外的某个时间将该意向金无息退还乙方。五、签约时间: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本合同生效后七日内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并依照所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前往该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乙双方有义务在约定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时限前与丙方确认具体签约时间及地点。该合同还约定,若甲方在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定金后,甲方反悔不履行本合同,则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之定金,且还应向丙方支付成交价的1%计13,400元作为违约金;若甲方在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定金后,乙方反悔不履行本合同,则该定金由甲方没收,且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成交价的1%计13,400元作为违约金;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合同条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转定后必须一周内签合同,否则以违约处理等内容。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关于购买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的意向金10,000元。
次日,案外人史X作为出售方(甲方)、被告作为居间方(丙方)亦在上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上签名或盖章确认。其后,史X自被告处领取10,000元,并签收《定金收据》一张,内容为,“兹收到上海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介绍客户陈X所支付的购买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定金10,000元,系由上海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罗秀店转交”。
另,原告与史X始终无法就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达成一致,其向被告催讨已付10,000元意向金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外,另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收款收据、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合同同时作出了“若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第三条所述之成交条件签署本合同,则乙方同意丙方将该意向金作为定金(或定金的一部分)无息转交给甲方”与“(定金)收取适用下列第A种方式:A、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向乙方出具定金收条”的约定,该两种约定中关于由谁支付定金给甲方、意向金是否转定的内容存在明显不一致之处,应当属于约定不明,可以协议补充,但当事人事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在各方就由谁支付定金给甲方、意向金是否转定一节尚未有一致意见之前,被告转定没有相应依据,又由于原告与史X就系争房屋无法签订买卖合同、进行买卖交易,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该笔10,000元的意向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意向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才俭
审判员胡艳
代理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吕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