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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诉被告湖南省宁乡县南方水泥厂有限公司双凫铺石矿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宁乡南方水泥厂有限公司双凫铺石矿,住所地宁乡X村。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伍某诉被告湖南省宁乡县南方水泥厂有限公司双凫铺石矿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伍某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进行协商并已实际履行,其撤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伍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

审判员李某潇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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