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某,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及辩护人韩某某、被告滕某某及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10日晚,滕某某因其妻子与本村村民滕某某发生口角,便从家中拿了一把六十公分长的钢刀在本村X路上找到滕某某,二人发生争执,正在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滕某某过去帮助滕某某按住滕某某的头,致使滕某某将滕某某左脚砍伤。后经鉴定,滕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
被告人滕某某、滕某某庭后又主动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滕某某因其妻子与本村村民滕某某发生口角,便从家中拿了一把刀,在本村X路上找到滕某某,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正在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滕某某过去帮助滕某某按住滕某某头部,致使滕某某将滕某某左脚砍伤。后经鉴定,滕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评定为九级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滕某某庭后作了如实地供述,并有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堪查图、被害人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残评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相关证明及调解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滕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某某起主要作用,为本案主犯,被告人滕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为本案从犯。在刑满释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二被告人庭后如实地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调解,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应视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全案情予以酌情处罚,滕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已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滕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滕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滕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