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衣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马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马某乙,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陈某、马某甲、马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被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乙系被告陈某、马某甲之子。2004年11月2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贷款700,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某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4年10月至2024年10月(后经变更为60个月,即自2004年10月至2009年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2‰,如遇国家法定贷款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有权解除合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等。三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的房产作为上述个人住房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全部贷款700,000元,并与三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和相关保险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某未按约还款,截至到2010年6月18日共欠原告本金52,254.48元、利息3,246.14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04年11月2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陈某、马某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2,254.48元;3、被告陈某、马某甲偿付至其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截至2010年6月18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3,246.14元);4、被告陈某、马某甲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时,原告有权对坐落于松江区某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变更借款期限协议、公证书、结婚证、贷款转存凭证、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结清试算单等证据。
被告陈某、马某甲、马某乙均未作答辩。
鉴于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未按约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并无不当。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马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马某甲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三被告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告陈某、马某甲、马某乙于2004年11月2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某、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52,254.48元;
三、被告陈某、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截至到2010年6月18日积欠利息及罚息合计3,246.14元);
如果被告陈某、马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陈某、马某甲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陈某、马某甲、马某乙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陈某、马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陈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