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毫无感情基础,又加之原、被告均为二婚,彼此心存各异,特别是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平时说话做事华而不实,油嘴滑舌,导致夫妻感情紧张。自2007年被告结识一位不三不四的女人后,经常对原告破口大骂,拳脚相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于200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并因钱的问题,经常吵嘴打架。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07年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经常吵嘴打架,没有培养夫妻感情,被告于2007年底离家出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刘振厚
审判员甘承斌
二零零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让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