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嘉伟、人民陪审员李怀国参加评议的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钢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2008年正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开原告家后,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曾多次到被告老家联系未果。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湘乡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离家出走两年多的事实。
证据3、火车票七张,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搭乘火车几次去被告娘家找寻其回家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可采信要求,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蒲某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2月6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现随原告生活。
2008年正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开原告家。原告得知被告离家出走后,于同年3月份、5月份,几次去被告的娘家贵州省松桃县找寻被告。第一次被告跟随原告至贵州铜仁车站后借机溜走,之后被告一直避之不见原告。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仅三个月时间即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其婚姻过于草率,婚姻基础不甚牢固。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且缺乏有效的沟通,未能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曾几次去被告娘家试图接被告回家共同生活,但被告一直避之不见,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以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被告的嫁妆、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出庭,均暂不处理,维持现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蒲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莉
审判员陈嘉伟
人民陪审员李怀国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