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贪污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至201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任新密市供电公司曲梁供电所农电工期间,在其负责收取的四个台区用电户中,累计未上交曲梁供电所电费x.2元人民币,至案发时,除没有收回电费的票据共计x.12元、赵XX欠其电费x元外,将其余的x.08元电费非法据为己有,用于其母亲看病和平时生活支出。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投案。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累计欠曲梁供电所电费x.2元人民币,其中没有收回电费的票据共计x.12元、赵XX欠其电费x元的事实不错。但指控其将下余人民币x.08元电费非法据为己有,系贪污不属实。下余x.08元电费并未收上来,其没有贪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至201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任新密市供电公司曲梁供电所农电工期间,将其
所收的电费共计x.08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陈某某已将人民币x.08元退赃款交新密市人民检察院。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其在任曲梁供电所农电工期间,将其所收的六万多元电费据为己有,用于其母亲看病和平时生活支出。
2、证人魏XX、李XX证言,证实其分别为新密市电业局农电总站副站长、新密市电业局资本运营部(财务科)副主任,新密市电业局与农电工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农电工工资由局财务科统一按月发放。局里为农电工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劳保,组织培训,建立档案。
3、证人张XX、白XX、郭XX、汪XX等人证言,证实其参与用电情况普查,被告人陈某某管辖的台区中存在有正常用电户、有户无表用电户和有表无户用电户。
4、证人马XX、牛XX、屈XX、朱XX等人证言,证实其系陈某某管辖的台区用电户,其不欠陈某某电费。
5、证人郭XX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其任曲梁供电所会计。截至2010年4月份,蒋坡村的农电工陈某某欠供电所电费x.20元,欠费数字是逐年逐月累计生成的,有账单记录。
6、新密市供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新密市供电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
7、劳动合同一份,证实陈某某系新密市供电公司职工。
8、工资表,证实陈某某工资发放领取情况。
9、新密市供电公司曲梁供电所欠费情况,证实陈某某欠曲梁供电所电费x.20元。
10、证人赵XX证言,证实其因开办耐火土厂欠陈某某电费x元。
11、电费通知单复印件,证实陈某某有x.12元电费没有收上来。
12、欠条四张及陈某某笔录,证实陈某某提出四张欠条共计x.5元电费没有收上来属自己伪造,没有其事。
13、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证实陈某某退赃人民币x.08元,已交到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14、归案经过,证实陈某某系主动投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国有资产人民币x.0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指控的x.08元电费未收上来,其没有贪污行为的意见,因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贪污x.08元电费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开庭时又对自己的供述予以否认,不认为自己有贪污行为,故不予认定其自首。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已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