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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易顺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104国道瀛海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顺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8),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浦东软件园X幢x-752座。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易顺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易顺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公司)与被告易顺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易顺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兰天公司诉称:2005年3月24日,原告兰天公司与被告易顺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兰天公司为被告易顺公司加工定做铝合金门窗,并对规格、数量、单价一一做了约定,合同总价为x.1元。包装箱价格为750元/个,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款30%给原告兰天公司,门窗货物验货起运后,7个工作日内将余额及包装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兰天公司,原告兰天公司按被告易顺公司要求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和其他出口必需的文件证明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兰天公司随即安排加工制作上述合同所需门窗,并按时让被告易顺公司在原告兰天公司仓库验货后起运发货。但被告易顺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直到2006年4月7日被告易顺公司才仅仅支付了原告兰天公司x.8元货款。2006年5月11日,原告兰天公司收到被告易顺公司代表张某乙的一份传真通知为被告易顺公司开具了x.6元的货款发票(包含之前未开的货款发票金额x.5元),但被告易顺公司随后一直没有将剩余货款x.3元支付原告兰天公司。2009年5月12日,原告兰天公司就被告易顺公司应支付的x.3元剩余货款一事致函被告易顺公司,6月23日,被告易顺公司回函阐述上述剩余货款x.3元已经全额垫付给了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兰生公司)。原告兰天公司认为,原告兰天公司是与被告易顺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原告兰天公司也是将货物直接交付给被告易顺公司,因此,被告易顺公司理应将剩余货款x.3元支付给原告兰天公司,据此为维护原告兰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易顺公司支付原告兰天公司货款x.3元。2、被告易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兰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订货合同、付款凭证、传真、增值税发票三张、联系函、EMS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回函。

被告易顺公司辩称:被告易顺公司与原告兰天公司之间的相关订货合同,包括此次纠纷涉及的合同,均是出口加工合同,被告易顺公司在此类合同中均作为客户直接代表和协调人身份存在的。被告易顺公司的职责是帮助外方客户向厂家下产品加工订单,并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对产品的交货、付款的时间、方式以及相关文件和票据的往来,在原告兰天公司和进出口贸易公司之间进行协调。由于此合同纠纷有关的款项和票据往来均是由原告兰天公司和上海兰生公司之间发生的,而且据有关了解,此次有关所诉求的货款,客户已经支付给上海兰生公司,但由于上海兰生公司已经破产,所以此笔货款未能支付原告兰天公司,因此被告易顺公司认为关于原告兰天公司在本案中所诉求的货款x.3元应由上海兰生公司给付,与被告易顺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易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银行转帐的记录、原告兰天公司的开票清单、传真、增值税发票2张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易顺公司对原告兰天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原告兰天公司收到的上海兰生公司发票、一张传真以及三张增值税发票、联系函、国际详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兰天公司对被告易顺公司提交的银行转帐记录、原告兰天公司开票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易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上海兰生公司发送给原告兰天公司的传真,该传真上记载有合同编号,并要求对增值税发票进行调整,证明原告兰天公司与上海兰生公司之间存在另一合同;被告易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兰天公司收到了被告易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所述的传真。并根据该传真重新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原告兰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自己从未收到该传真,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未开具过该两张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证据三系传真件,被告易顺公司未能证明原告兰天公司收到该传真,同时被告易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原告兰天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4日,原告兰天公司与被告易顺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该合同实际为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兰天公司为被告易顺公司加工定做铝合金门窗,并对规格、数量、单价一一做了约定,合同总价为x.1元;原告兰天公司应于2005年4月20日前交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易顺公司支付合同款30%给原告兰天公司,货物按时交付,验货封装起运后,被告易顺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将余额及包装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兰天公司,原告兰天公司按被告易顺公司的要求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和其他出口必须的文件证明等;双方责任为:被告易顺公司需按时付款给原告兰天公司,每延误一个工作日,将按合同总金额1%的比例支付违约赔偿,原告兰天公司需按双方签订的交货时间向被告易顺公司交货,每延误一天交货,必须按合同总金额的1%赔偿。

2006年4月7日,原告兰天公司收到上海兰生公司的付款x.30元,原告兰天公司称该部分付款系上海兰生公司替被告易顺公司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17日、3月23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所涉货款x.5元及本案诉争的2005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所涉货款x.8元。2006年5月11日,原告兰天公司收到被告易顺公司的一份传真,该份传真要求原告兰天公司开具金额为x.6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抬头写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6年5月12日,原告兰天公司依该份传真的要求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x.60元。

2009年5月12日,原告兰天公司发给被告易顺公司一份联系函,要求被告易顺公司支付2005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剩余的货款x.3元;2009年6月23日,被告易顺公司就原告兰天公司的联系函予以回复,称该笔货款本应由上海兰生公司负担,且被告易顺公司也已经将该部分款项全额垫付给上海兰生公司,同时因原告兰天公司的货物质量问题给被告易顺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易顺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兰天公司要求的货款。

庭审中,被告易顺公司称对原告兰天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对原告兰天公司所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x.3元亦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应由上海兰生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兰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兰天公司与被告易顺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兰天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易顺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给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易顺公司主张其仅为原告兰天公司与上海兰生公司之间客户直接代表和协调人身份,原告兰天公司与被告易顺公司之间另有合同为由,认为应由上海兰生公司支付货款,故其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2005年3月24日的订货合同记载,该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兰天公司与被告易顺公司,被告易顺公司的身份为合同的甲方即订货单位,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易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且被告易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兰天公司与上海兰生公司之间另有合同存在或对付款义务做出另行约定。故被告易顺公司要求原告兰天公司向上海兰生公司主张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事由不予认可。因被告易顺公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且对原告兰天公司的履约行为亦无异议,故原告兰天公司要求被告易顺公司给付欠付货款x.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顺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五万零八百八十二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九元,由被告易顺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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