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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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湖南省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女。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萍、邓慈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乙良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20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陈某甲1。两人刚结婚时感情还好,但自从生了小孩以后,由于被告在外有闲言闲语不断传入原告耳中,双方就经常吵架,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甲1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0元。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2,结婚证;3,原告的陈某甲;4,证人陈某丙证言;5,证人刘某丁证言;6,证人陈某丙证言;7,证人戴某某证言;8,某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述证据欲证明2000年8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陈某甲1,2007年12月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至今等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该8份证据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15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陈某甲1,该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7年12月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至今。

由于被告未某庭,本院未某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双方自此开始分居4年多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陈某甲1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该小孩的现状从而有利于该小孩的成长着想,本院宜判令该小孩由原告抚养至成年,由被告负担该小孩抚养费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甲1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成年,由被告刘某乙负担该小孩抚养费18000元,限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将此款交由原告陈某甲保管。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兵凡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乙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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