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X区X巷X号X栋X单元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市人,汉族,学生,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胡某甲(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金正,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邵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邵阳市药材公司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邵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邵阳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某王功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以北检刑变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和提请恢复法庭审理告知书提请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两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金正,被告人彭某及辩护某王功平到庭参与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系位于邵阳市X区江北大市场的都市丽人歌厅的老板,2011年8月23日0时许,因帐目结算双方发生争执,尔后互掷物品,被告人彭某所掷物品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背后的玻璃门砸烂,砸烂的玻璃门将胡某乙小腿刮伤,并致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0716.77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1362元,残疾用具费1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伤残赔偿金165657元,误工费112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50元,营某1500元,共计损失305428.77元。并当庭对鉴定费和误工费予以变更,诉请追加鉴定费用1000元及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
被告人彭某辩称,未向被害人投掷啤酒瓶等重物,不清楚玻璃门如何烂的,也不清楚被害人如何受伤,不构成故意犯罪,且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辩护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害人的受伤存在意外因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零时许,在位于邵阳市X区江北大市场的由被告人彭某、被害人胡某甲和戴某某、曲某某等人合伙经营某都市丽人歌厅内,彭某见胡某甲正和该店另一合伙人戴某某正在吧台盘点8月22日晚的营某收入时,也到吧台内查看8月21日的营某收入帐单,发现该帐单上有涂抹的痕迹,此时,站在吧台外的胡某甲向彭某提出解释的请求而遭到彭某的拒绝,随后双方发生争吵,戴某某在旁对俩人进行劝说,但双方未听,之后双方隔着吧台互掷吧台上的物品,双方所掷物品均未打中对方,而彭某所掷啤酒瓶、烟灰缺等物品将胡某甲身背后的该店玻璃门打烂,被打烂的玻璃门的玻璃碎片将胡某乙右小腿划伤。随后被害人胡某甲被戴某某、曲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人彭某、被害人胡某乙申请,经双方协商共同约定,并由公安机关组织,在被告人彭某亲属的陪同下,对被害人胡某乙伤情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胡某甲右足跟腱断裂、右小腿后侧腓某肌、比目鱼肌、腓某、短肌断裂、胫后动脉、胫后神经断裂,经治疗后,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继发性感染加重了损伤的后果)。经治疗后,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捌级伤残。
另查明,因被告人彭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经济损失共计200470.06元。其中医疗费用为:62260.07元,其中胡某甲于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1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治9天,用去医疗费用22209.46元;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12日在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诊治41天,陪护某员为俩人,用去医疗费用23591.16元;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1月6日在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职工医院住院诊治24天,陪护某员为一人,用去医疗费用13929.85元;于2011年12月23日支付西药费865元;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6日在邵阳市宝康医院住院诊治5天,用去医疗费用1664.6元。胡某甲于2011年12月21日支付购买矫形器费用2800元。胡某甲于2011年12月21日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胡某甲支付交某用200元及复印费用50元。陪护某员的陪护某为:7012.96元(24148元/年÷365天x106天)。胡某甲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贴费为:948元(79天x12元/天)。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系城镇居民,因伤致捌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99304.2元(16565.7元/年x%),误工费为:18599.2元(即从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3月13日止,共计六个月零十九天,33691元/年÷2+33691元/年÷365天x19天),营某为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系未成年人,案发时其年龄为14岁,抚养费为:7095元(x÷2x30%)。
同时查明被告人彭某于2011年9月9日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支付住院治疗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某乙陈述
证明了经查证确认的上述事实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证明了案件的起因及过程,以及将被害人胡某甲送往医院就诊的事实。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证明因胡某甲受伤,于2011年8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
证明了案发现场位于邵阳市X区都市丽人歌厅。
5、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邵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鉴定人胡某甲右足跟腱断裂、右小腿后侧腓某肌、比目鱼肌、腓某、短肌断裂、胫后动脉、胫后神经断裂,经治疗后,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重伤(继发性感染加重了损伤的后果)。
6、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邵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鉴定人胡某甲右足跟腱断裂、右小腿后侧腓某肌、比目鱼肌、腓某、短肌断裂、胫后动脉、胫后神经断裂,经治疗后,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捌级伤残。
7、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证明胡某甲于2011年10月23日购买矫形器,价值为2800元。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唐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了两原告人系城镇居民,胡某甲系唐某法定监护某。以及证明唐某属未成年人,案发时年龄为14周某的事实。
9、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
证明胡某甲在该院住院诊治的时间及医疗费用的事实。
10、邵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
证明胡某甲在该院住院诊治的时间及医疗费用的事实。并确认住院期间的陪护某员为俩人,且应加强营某的事实。
11、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职工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
证明胡某甲在该院住院诊治的时间及治疗费用,并确认住院期间的陪护某员为一人,且应加强营某的事实。
12、邵阳市宝康医院出具的(略)医疗住院结算统一发票
证明胡某甲在该院住院诊治的时间及治疗费用的事实。
13、邵阳人民司法鉴定所发票
证明胡某甲交某鉴定费的事实与金额。
14、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总店发票
证明胡某甲购买西药的事实与金额。
15、车票二张
证明支付交某用的事实与金额。
16、邵阳市X区星月胶印中心发票
证明胡某甲支付复印费的事实与金额。
17、司法所调解笔录
证明司法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及彭某支付五千元的事实。
18、被告人彭某的供述
证明了案发的地点及起因,以及和被害人互掷物品,之后发现玻璃门被打烂及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了被告人彭某于2011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讯及被拘留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造成了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辩称未实施向被害人胡某甲投掷啤酒瓶、烟灰缸等重物的行为,且不清楚玻璃门如何被砸烂,以及胡某乙伤情如何造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某提出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并向法庭提交某办案机关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具体、详细,没有办案人员的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出的质证意见,即当天的讯问笔录不能反映被告人彭某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是在公安机关的传讯下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且被告人彭某在法庭上对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部分否认,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符合事实,理由充分,据此,被告人及其辩护某提出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某见不能成立。辩护某提出被害人胡某甲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彭某的处罚的辩护某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彭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且构成捌级伤残,所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唐某要求彭某赔偿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人护某、误工损失、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某、交某、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人彭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应当承担百分之二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胡某甲未能向法庭提交某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过桥过路及油料费用,以及能证明租住他人房屋的合理性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但鉴于在重新鉴定的过程中,被告人也支付了应承担的鉴定费用,故对于胡某甲变更后新增鉴定费用可以不予考虑,对于变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就已有证据证明的附带民事赔偿的事实先行进行审理,对于尚未提交某据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可在有证据后另行起诉,即胡某甲提出的后期治疗费的问题。在本案的侦查及审理期间,基层司法所及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伤残赔偿金、交某、营某、鉴定费、残疾用具费、陪护某、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一十四万九千七百元零五分[(200470.06-7095)x80%-5000],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人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抚养费五千六百七十六元(x%),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如飞
审判员熊碧艳
人民陪审员魏峰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戴某频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