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胡某分(已判刑)与被害人李XX签定货运协议,胡某分帮被害人李XX把货物从郑州运往青海省民和县,但货物运到后,因在运货过程中车辆产生的一些费用,双方有分歧。2010年5月7日9时许,胡某分纠集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和胡某超(已判刑)、胡某峰(已判刑)、李长智(已判刑)开车到郑州市X路将被害人李XX强行带至原阳县X村南边的黄河滩地,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和胡某分用木棍对被害人李XX实施殴打,然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和胡某分、胡某峰、胡某超将被害人李XX带至原阳宾馆进行看管,被害人李XX于2010年5月7日21时许被接警赶到的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左眼眶内侧壁异常改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于2011年8月5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胡某乙于2011年8月9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胡XX、胡XX、胡XX、李XX、李XX、彭XX、胡XX、娄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证明、对案笔录、刑事判决书、货运协议、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赔偿损失过程、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的行为均己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胡某分(已判刑)与被害人李XX签定货运协议,胡某分帮被害人李XX把货物从郑州运往青海省民和县,但货物运到后,因在运货过程中车辆产生的一些费用,双方有分歧。2010年5月7日9时许,胡某分纠集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和胡某超(已判刑)、胡某峰(已判刑)、李长智(已判刑)开车到郑州市X路将被害人李XX强行带至原阳县X村南边的黄河滩地,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和胡某分用木棍对被害人李XX实施殴打,然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和胡某分、胡某峰、胡某超将被害人李XX带至原阳宾馆进行看管,被害人李XX于2010年5月7日21时许被接警赶到的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左眼眶内侧壁异常改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于2011年8月5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胡某乙于2011年8月9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胡XX、胡XX、胡XX、李XX、李XX、彭XX、胡XX、娄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证明、对案笔录、刑事判决书、货运协议、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赔偿损失过程、辨认笔录,照片,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能够证明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因胡某分与被害人有货运纠纷而伙同胡某分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非法拘禁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此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秀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胡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