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
被告周某乙,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于2012年6月6日以原、被告将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将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郭兵凡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刘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