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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50年1月有7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共同自清丰县第二建筑公司承建清丰县酒厂部分零工,在结算时被告欠原告8500元,并于1998年8月30日给原告具了一张“收到顿丘公司零活工程款捌仟伍佰元”的收款收据,让原告自顿丘公司要回被告的欠款,结果没有要回。于2007年1月12日收到被告12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7300元,请求被告偿还7300元。

被告辩称:1998年原告让被告均在顿丘酒厂承建工程,但并非一个施工队。当时顿丘酒厂欠被告工程款,因被告外出有事,便写好了收到酒厂工程款8500元,交给原告,让原告帮忙让酒厂的厂长签字取回工程款。后原告给被告讲酒厂的厂长没有签字,被告以后便没有提及此事。在当时原告之子给被告干活,被告未付其工资。2007年付原告之子工资1200元。原告与被告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清丰县第二建筑公司承建清丰县酒厂办公楼。后酒厂又给清丰县第二建筑公司部分零星工程,清丰县第二建筑公司将这些零星工程转包给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徐平均三人,该三人向清丰县第二建筑公司交纳5000元的管理费。在他们建完工程后,由清丰县第二建筑公司组织他们三人对他们经营建筑进行了一次算帐。因被告没有将帐拿到清丰县第二建筑公司,被告当场已言明欠原告8500元。2007年因张文仲欠被告赵某某款,在张文仲付被告赵某某款时,经法院调解,由张文仲顶帐给原告张某某12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7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自清丰县第二建筑公司转承包了清丰县顿丘酒厂部分零星工程,在他们结算时,清丰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张殿轩、马改善均证明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张某某8500元。同时被告偿还原告1200元,至今被告原告3700元。原告举出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73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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