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指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董某某与原告丈哥张道法因故发生矛盾。2009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在张道法门口碰见张道法,即对张道法进行打骂,几个人把被告劝到原告家后,张道法也赶来想给被告解释几句,被告又对张道法拳打脚踢,然后抓住案板上的菜刀砍张道法,原告忙去拉架,结果被告用刀砍在原告左手上。原告被人送到县中医院,后又到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已被公安局治安拘留,但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万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与张道法之妻因故发生争吵,2009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路过张道法门口时,两人打了起来,张道法的两个儿子也出来打被告,张道法把被告的鼻子打冒血了,然后被告就拿手机报警,被张道义(张道法之弟)把被告的手机夺走,张道义把被告拉到他家,张道法和他两个儿子也跟了过来,他们几个打被告自己,张道义家桌子上有一把刀,被告把刀拿起来交给张道法,说:“你有种,给你个刀,把我杀了!”这时,原告赵某某(张道义之妻)在夺刀时把手碰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2、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左手被砍伤。第三组: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左手损伤为轻微伤,第四组:董某某、张道法、丁春花、张道义、赵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误认为张道法举报其赌博,拿刀欲砍张道法时,将劝架的原告左手砍伤。第五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已执行完毕。第六组:1、医疗费票据三张,计3780元。2、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3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董某某与原告赵某某丈哥张道法因故发生矛盾。2009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董某某与张道法再次碰面并发生争执,张道法之弟张道义将被告董某某拉到家中,在张道义家中,被告董某某与张道法又起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董某某用刀将原告赵某某(张道义之妻)左手砍伤。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虞城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0元,同日转到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0年1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680元。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经虞城县公安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万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用刀将原告赵某某左手砍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80元,误工费4807元/年÷365天×25天=329.2元,护理费4807元/年÷365天×25天=3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5天=500元,法医鉴定费130元,共计5068.4元。被告应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5068.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50元,被告董某某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学勤
审判员张清泉
审判员程方谦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景忠